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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以继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抵偿债务合法有效

信息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11-08 18:42:14  

被继承人生前欠有债务,其死后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其承包经营土地的承包收益,且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签订协议,约定继承人将其继承的部分耕地交予债权人耕种以抵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并约定了耕种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人应当以继承的财产为限偿还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故双方为此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承包收益签订协议部分耕地抵偿耕种期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协议法律约束力。

2007年11月,韩X巧的婆母张X珍去世。次日,张X群要求韩X巧的丈夫张铁X归还其父钱X顺(2005年春天已去世)生前的欠款及利息。之后,张X群与张铁X,经过村干部李法军等人说和并证明,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钱X顺拖欠张X群的4850元,由钱X顺之子张铁X归还,张铁X同意交予张X群约四亩土地一块耕种;张铁X交地时间为2008年6月底,张X群还地时间为2017年6月底。2008年7月,张X群接收土地开始耕种。另查明,韩X巧家庭承包的土地为9.5亩,家庭成员五人,分别为韩X巧及女儿张迪、儿子张凯、公爹钱X顺、婆母张X珍。张铁X在父母死亡后接管了父母的财产和承包的土地。

韩X巧以张铁X与张X群签订的协议系受张X群胁迫,且张X群乘其家中无人之机,将四亩多葵花和玉米等庄稼全部耕掉,造成经济损失两千余元,已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X群和其丈夫签订的协议无效并判令收回张X群强行占有的四亩多土地,张X群赔偿其损失两千元。

张X群辩称:韩X巧公公钱X顺生前在信用社贷款三千元,本人为担保人,代为偿还本息4850元。直至2005年钱X顺死亡,该款一直未归还。本人与张铁X商定,以韩X巧公婆耕种的土地抵偿。因钱X顺的欠款有凭证,依法成立。张铁X在继承其父母财产后有义务偿还欠款;张铁X系其父母土地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处理自己的财产;签订协议时,村里亦有其他人在场,并非乘人之危。故请求驳回韩X巧的起诉。

被继承人死后,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其承包经营土地的承包收益,并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签订协议,约定继承人将继承的部分耕地交予债权人耕种以抵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该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X巧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公民集体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取得原因的不同可以分成两种:一种是通过发包方和集体组织的成员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即通过村内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一种其它方式,即“四荒”地的承包方式,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设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钱X顺生前拖欠张X 群债务至今未归还,张铁X在父母死亡后接管了父母的财产和承包的土地。之后,张X群与张铁X经人说和并证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钱X顺拖欠张X群的4850元,由其子张铁X归还,张铁X同意交予张X群约四亩土地一块耕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因为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是一种财产权利,承包人死亡时其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故张X珍、钱X顺死后,张铁X有权继承承包收益。钱X顺生前留有债务,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张铁X作为继承人应承担其父生前欠下的债务,其与张X群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亦未侵犯韩X巧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韩X巧提出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收回土地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

韩X巧诉张X群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案

【案号】(2011)渑民一初字第824号

【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

【判决日期】2011年09月22日

【权威公布】被法律出版社《中国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判旨总提炼:人格权、物权纠纷》收录

【检索码】C0403+59+4HASMMC0311D

【审理法院】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马邦军毛克信管天定

【原告】韩X巧

【被告】张X群

原告:韩X巧 。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被告:张X群 。

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韩X巧与被告张X群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以(2009)渑民二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宣判后,韩X巧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三民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撤销了本院(2009)渑民二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后,韩X巧不服,并申请要求另行指定审判庭审理,本院遂再次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婆母于2007年11月23日去世的次日,被告以原告公公钱X顺 (2005年春天去世)生前欠其贷款及利息为由,要求原告丈夫张拴X偿还,并对原告婆母葬事多方阻挠,态度恶劣,扬言“若不还钱,埋不成人”。张铁X为使其母尽早下葬,入土为安,无奈之下,避开原告,于2007年11月24日夜和被告签订了以地抵款协议。2008年7月15日,被告又乘原告家中无人之机,将原告4亩多葵花和玉米等庄稼全部耕掉,造成经济损失2000余元。2008年9月,原告又强行将上述4亩多土地耕种。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确认被告和原告丈夫签订的协议无效并收回被告强行占有的4亩多土地。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 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公公钱X顺生前在信用社贷款三千元,因我是担保人,代为偿还本息4850元。钱X顺 为我出具了欠款手续。直到2005年钱X顺死亡,该款一直未还。后找钱X顺妻子,却总是以无钱为由推托。2007年11月钱妻死亡,便找原告及其丈夫张铁X协商还款之事。最后商定,以原告公婆耕种的土地抵偿。这便是钱X顺欠款及其子签订还款协议的前后过程。因钱X顺欠款有凭证,依法成立。张铁X在继承其父母财产后有义务偿还欠款。有权利管理处分土地的耕种使用权。因此,双方签订的以土地耕种使用权来抵偿债务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因其不具备主体资格,同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协议是与张铁X签订的,张铁X是其父母土地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处理自己的财产。原告并非协议的当事人,同时也不是钱X顺夫妻土地的继承人,其无权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再则,签订协议时,村里有其他人在场,并非乘人之危。很显然,我取得的土地耕种权是基于原告公公欠款后和原告丈夫签订的协议,在法律上是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7月25日渑池县陈村乡池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2007年11月24日被告与张铁X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证人上官英X于2008年9月29日书写的证明一份;4、证人张正伟于2008年9月28日书写的证明一份;5、证人张老虎于2008年10月6日书写的证明一份;6、户名为张X群的信用社收回贷款证明单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11月22日的署名为钱X顺的欠条一张;2、证人李X军于2009年5月19日所写的证明一份。证人李X军同时出庭接受质证。3、证人上官XX于2009年4月25日所写的证明一份;4、证人周X贵所写的证言一份;5、证人刘X林所写的证言一份。刘X林同时出庭接受质证;六、渑池县陈村乡池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3日,原告韩X巧 的婆母张X珍去世,次日,被告张X群要求原告丈夫张铁X偿还其父钱X顺(2005年春天已去世)生前的欠款及利息。2007年11月24日,被告张X群与原告张铁X,经过村干部李X军、张X虎、上官XX等人说和并证明,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钱X顺欠张X群4850元,由钱X顺之子张铁X归还。因经济困难,张铁X同意交于张拴X土地一块(约4亩)耕种,耕种期10年。2、张铁X交地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张X群还地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2008年7月,被告接收土地开始耕种。同年11月,原告以诉称理由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韩X巧和丈夫张铁X有女儿张X甲,儿子张X乙,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为9.5亩,家庭成员5人,分别为原告韩X巧及女儿张X甲、儿子张X乙、公爹钱X顺、婆母张X珍。原告丈夫张铁X在父母死亡后接管了父母的财产和承包的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韩X巧公、婆承包的耕地尚在承包期内,其公婆死亡后,作为其公婆合法继承人的张铁X与被告张X群签订的协议书,没有侵犯原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现原告诉求确认协议无效因而要求收回土地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X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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