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是为了方便对共有部分的利用以及共同管理权的行使所作的规定,而不是认定房屋所有权人的法律依据。
案件:周某刚、仪征市中远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案〔(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04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物权法第六章是有关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是为了方便对共有部分的利用以及共同管理权的行使,而不是认定房屋所有权人的法律依据,且周某刚并非与建设单位仪征市中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周某刚主张其拥有涉案的房屋所有权不能成立。
(来源:判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