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1.基于公共设施设备用电和公共区域用电而产生的公用电费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2.在物业合同与业主公约未对公用电费的“分摊系数”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以业主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园区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作为标准。
案件:北京宏诚拓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实创上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2019)京01民终371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对其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对共有部分如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本案中的公用电费是由于公共设施设备用电和公共区域用电而产生,其属于园区全体业主应承担的共有部分义务。在物业合同和公约未对“分摊系数”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业主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园区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作为“分摊系数”计算标准,既符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基本原理,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宏诚拓业公司主张按照实际自用电量所占比例分担公用电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来源:判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