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1.下水主管道在结构、使用上具有非独立性的重要物理属性,且在功能、用途上也体现出公共性和非排他使用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管理维护义务。
2.若下水主管道的破裂位置处于某业主房屋范围内,即建筑物专有部分内,则应由其对管道破裂承担主要的维修管理义务。
案件:洪某秀与姜某丽及刘某春、赵某忠、李某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20)吉民再49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依据本案事实,应当首先明确案涉下水管道的所有权形态,以确定对其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上述条款系法律关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据此可知,对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共有人应当共同管理,此种管理既是法定权利,也是法定义务。换言之,对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全体共有人均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案涉下水主管道在结构、使用上具有非独立性的重要物理属性,对于案涉楼宇一单元东侧一至五楼的全体业主在功能、用途上也体现出公共性和非排他使用性,系上述业主的建筑物共用部分。也就是说,案涉的一至五楼业主中的任何一人或多人均无法专有使用案涉下水主管道且能够实现其应具有的功能用途。所以,姜某丽、洪某秀、李某远、赵某忠、刘某春对案涉下水主管道共同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同时,因该管道的破裂位置处于姜某丽房屋范围内,即其建筑物专有部分内,故相对于洪某秀等其他业主,姜某丽对案涉管道破裂应承担主要的维修管理义务。
(来源:判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