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法喜。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宋军继,市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第二实验小学,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赵致平,校长。
再审申请人李法喜因诉聊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行终字第1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法喜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中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裁定;2.提审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再审申请人经合法审批取得涉案土地权利,其在先物权足以对抗在后登记行为;2.聊城市土地局与案涉广电学校签订的《划拨土地协议》与聊地许(94)第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至今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为原审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的行为明显系侵权行为;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在法律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行政诉讼适格的原告应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诉请审查的行政行为是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1日向聊城市东昌府区第二实验小学颁发聊国用(2010)第097号柳5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原审已查明:涉案土地原系东昌府区广播电视学校(原聊城市广播电视学校,以下简称广电学校)于1994年通过划拨取得,该学校是东昌府区教育局(原聊城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区教育局)开办的,具有公办性质,李法喜和区教育局是实际投资人。本案中,李法喜以个人名义主张有关广电学校对涉案土地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李法喜个人因投资广电学校而应享有的相关权益,已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1999年区教育局将广电学校拆除后,李法喜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人民法院已判决区教育局赔偿其个人投资1533064.0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李法喜作为实际投资人在广电学校中的权益,并不属于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法喜的起诉,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法喜主张其作为广电学校的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并进而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李法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法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李德申
代理审判员 周 觅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