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雨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铜陵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秋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周雨庭因与被申请人铜陵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置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四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雨庭申请再审称:一、周雨庭未安置的231.91平方米房产不是违章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法应予安置。首先,231.91平方米虽未在房产证中载明,但在房产证附图中已标注。其次,铜陵市政府办公室(2000)46号文并未规定无证面积不予补偿,应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补偿。二、周雨庭与联发置业公司签订的关于231.91平方米属“不予作价补偿\不换房的违章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面积”的格式合同条款,属无效条款,自始无法律约束力。三、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周雨庭户回迁结算协议书》第三条和《一期回迁结算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补偿价格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四、原审判决未支持周雨庭的停产停业损失,显属错误。
本院认为:一、关于安置补偿的范围问题。首先,《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有效产权证明记载的数据为准,拆除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予补偿。周雨庭与联发置业于2001年8月15日签订的《铜陵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确定的安置补偿的面积也是以上述规定为基础的,明确载明“拆除非住宅房为422.78平方米”,另外在“拆除按规定不予作价补偿、不还房的违章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面积”一栏记载为231.91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与《安徽省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精神相符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次,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联发置业公司已经通过实际安置和作价方式履行了上述协议。因此,周雨庭认为该231.91平方米的房屋应予安置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该部分约定属无效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2011年12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周雨庭户回迁结算协议书》和《一期回迁结算补充协议书》的部分条款能否撤销问题,周雨庭以双方超面积结算价与不足安置面积结算价格之间存在差异为理由主张撤销上述协议书的部分条款,既无证据支持,也无明确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停产停业的损失问题,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周雨庭已经领取了316270.8元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周雨庭主张联发置业公司仍应支付停产停业损失款,不能成立。
综上,周雨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雨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