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故其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
《张宝升、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申4245号】
案情简介
张宝升因与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增公司)、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原案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张宝升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张宝升不是涉案的碧水庄园三期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且0018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涉及张宝升与恒增公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未处分张宝升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任何权益,因此张宝升对0018号案件的涉案工程没有独立的物上请求权,张宝升不是0018号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张宝升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限于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或者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以及在原案判决中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二是当事人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首先,在天津仲裁委员会【2014】津仲调解字第293号和第294号仲裁案件中,张宝升与恒增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0018号案件中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并无法律上的牵连。建设工程合同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未直接或者间接影响民间借贷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建设工程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对张宝升与恒增公司的民间借贷之诉的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影响,既未损害张宝升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益,亦未判决张宝升承担返还或者赔偿等任何义务,故张宝升与0018号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张宝升对涉案工程享有抵押权,不属于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第三,张宝升认为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涉嫌恶意串通,以恶意提高建设工程价款的方式逃避对张宝升的合法债务,但是张宝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张宝升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后张宝升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张宝升是否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民事权益”应当包括抵押权。本案中,张宝升基于与恒增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为碧水庄园三期工程的抵押权人。环宇公司基于与恒增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经0018号案件判决确认其在138,994,172元范围内对碧水庄园三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张宝升作为抵押权人与0018号案件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张宝升具备针对0018号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