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修订)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以房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作为被执行财产的,由于抵押权未设立,执行证书载明内容系与事实不符,应当认定无效。...
虽然当事人仅抵押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根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应视为土地使用权与地面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抵押。如在抵押时地上建筑物已属他人所有,抵押人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故其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在建工程抵押作为抵押的一种特殊形式,因其具有加速资金流通和促进资金融通等优点,在满足银行拓展客户需求的同时又可解决房地产企业融资需求,已广为银行、房地产企业采用。...
在建工程抵押最早规定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8号),不过条文将主债权限制在银行融资贷款中,抵押权人也只能是银行。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47条对建工程抵押做出完整表述: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