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了常见的逃税情形,如: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行为人是否有逃税行为,虽是案件定性问题,但主要是事实判断,对该问题往往并不存在分歧。而逃税的数额虽是定量的问题,该问题却常常是案件的争议问题。
《刑法》二百零一条对纳税人构成逃税罪规定了两档处罚,逃税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需要说明的是,扣缴义务人成立逃税罪,只要求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并无上述比例要求。同时,扣缴义务人成立逃税罪,同样存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两种情形。为了表述方便,下文统一称行为人。
逃税数额关系到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也关系到对行为人适用哪一档刑罚,还关系到行为人在行政处理中应补缴的税款和罚款的数额。毫无疑问,逃税的数额认定是律师辩护的重点。和其他涉及犯罪金额的案件辩护目标一样,律师对逃税案件数额的辩护也是为了尽可能降低最终认定的逃税数额,以实现降档处罚或者在该档刑罚内从轻处罚。
笔者经检索该类案件发现,对逃税数额的辩护确实有一定难度,具体表现为我国对逃税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并不明确,各地执行的标准也不统一;同时,逃税数额的认定严重依赖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律师作为非税务专业人士,很难发现税务机关对逃税数额认定上的问题。
笔者通过检索发现,只有部分省份对逃税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各地标准如下:
虽然其他地区的法院并没有出台相关规定,但辩护律师也可以参考案件所在地法院以往的判例,对所在省份的认定标准有个预判。
根据《刑法》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纳税人实施的逃税行为,要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不仅要满足逃税数额巨大,还要满足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而对扣缴义务人实施逃税行为的处罚,并无逃税比例的要求,即只要扣缴义务人逃税
数额巨大,就可以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当出现行为人逃税金额超过了应纳税额30%以上,而案件所在地没有明确规定数额巨大的标准,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律师和被告人完全可以主张只能将金额认定为较大,而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当然,笔者认为这种对被告人有利的推定,也应当以合理限度为界。
由于涉税案件遵循行政处置前置的原则,即通常的涉税案件都由税务机关先行处置,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税务机关才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属于国家机关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相较于一般证据更高,再加之,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对税收相关规定和对税务的处理更为熟悉,对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涉税案件,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往往成为公安、法院等最终认定行为人逃税数额的依据。
由于税收涉及到的问题异常繁杂,很多律师并不具备税法相关的专业知识,对税务机关作出的逃税名目、数额的认定,往往只能从形式上挑挑毛病,很难发表有实质意义的质证意见,在处理涉税犯罪案件时,律师往往处于被动地位。
根据笔者检索到的案例,结合笔者的思考,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从如下两方面着手。
一方面,借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解决逃税事实和金额认定问题。
以发生在湖北某地的一起逃税犯罪(文书编号:鄂黄港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为例,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通过提起行政诉讼和向上税务机关提请行政复议的方式,最终促使上级税务机关撤销了原《税务处理决定书》。检察院随之以被告人涉嫌逃税罪的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借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方式,否定税务机关作出的逃税金额的认定,避免了律师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税务处理决定书》发表质证的无力感,而且在行政诉讼或和行政复议中改变税务处理决定要比刑事诉讼中改变处理决定的阻力小很多。
另一方面,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需要律师加强对税务知识的了解和学习,方能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游刃有余。
以发生在西南某地的一起逃税罪(案号:(2017)渝0240刑初12号)为例,辩护人就提出: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万某逃税的金额及比例有误:(1)本案中,项目尚未结算,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采用预征方式,不能将万华公司所欠预征额计入犯罪金额;(2)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不属于税的范畴,不应计入犯罪金额;(3)税务机关未对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进行催缴,相应的欠税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辩护人的上述观点均被法院采纳。在该案件中,辩护律师如缺乏对税收知识的了解,断不能发现逃税金额认定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