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关于可抵押财产的不完全列举。新增列举“海域使权”;删除列举“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式取得的荒地等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民法典》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重要修订说明】此系《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关于不可抵押财产的不完全列举,删除了耕地使权不可抵押的原则性规定,系根据《农村地承包法》第24条规定所作的调整。
【重要修订说明】《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八条将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地所有权性质的适情形修订为般性表述“以集体所有地的使权依法抵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