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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是否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

信息来源:讼也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11-11 11:45:50  

经典案例1(非专属管辖):

·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诉原某某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73号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因合作开发有关“棚户区改造项目”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不动产纠纷类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第十一条关于“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协议各方同意将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国兴环球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与诚成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80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因双方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合作协议的履行地在河北省香河县,且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一审起诉的标的额符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受案标准。国兴公司主张其主要机构在北京市,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不影响本案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解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董大见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125号

【裁判摘要】关于管辖问题。从本案双方诉辩争点看,核心问题是对于讼争房地产项目合作利润是否应分配以及应如何分配的问题,而非直接涉及讼争房地产本身,故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情形。同时,在董大见、蒋佰民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皇岛中院)提起本案诉讼后,中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管辖权异议一案经过一、二审审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立民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已以本案被告之一的中宇公司住所地在秦皇岛为由认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综上,中宇公司关于即使按照一、二审判决的认定,本案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则基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非秦皇岛中院管辖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富力(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兴环球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65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因国兴公司与富力(北京)地产公司履行《香河县蒋辛屯镇项目用地合作协议书》引发的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根据协议书中有关“国兴公司保证其有权处置蒋辛屯镇范围内约9000亩用地”、以及“国兴公司选定富力(北京)地产公司作为合作方进行本项目及其用地的开发”等内容,可以认定河北省系《香河县蒋辛屯镇项目用地合作协议书》所指的项目所在地,亦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国兴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相关规定,本案第一审应由河北高院管辖。

经典案例2(专属管辖):

·厦门市成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南中投资集团(厦门)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66号

【裁判摘要】 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即本案是不动产纠纷,还是一般合同纠纷,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所谓“不动产”应该是指依其自然属性或者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其主要特点是不能移动,一旦移动就会改变其特性、损害其价值。在不动产纠纷中,其法律关系的特点是以不动产为标的物或者围绕不动产而引发的纠纷。房地产是最典型的不动产,本案中的《协议书》是以合同的形式约定了各方当事人开发建设、经营房地产的内容,其订立、履行与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密切相关,与其它非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合同纠纷或者涉及不动产因素的合同纠纷存在明显差别。另外,本院《关于亳州市都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璜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铜陵华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协议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关于湖南省湘潭物资贸易中心与广东省湛江市海林实业开发总公司开发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通知》、《关于珠海市东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侨辉房产公司、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浙江办事处合作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通知》等三个指定管辖通知,都明确了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或者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是合同纠纷而并非不动产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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