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案例一:涉案房屋所属土地为集体农用地,当事人未能提供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以及准许商业经营的相关审批手续,其要求参照周边国有土地上商铺标准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涉案房屋系农村“一户一宅”规定外的建房,当事人在该村另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因此对该房屋不应享有过渡安置补偿权益。
案例二:涉案房屋系在集体农用地上建设的房屋,无有效建房批准手续,并不符合“住改商”的条件。原审法院为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参照当地新建房屋价格,同时考虑房屋建造年代、成新情况认定房屋赔偿的标准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0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海彦,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伟,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叶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叶县九龙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延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朱海彦因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叶县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6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海彦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提审。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房屋所属土地为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设符合当时的乡村集镇规划,有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上载明房屋规划用途为商业。叶县政府在未对朱海彦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强制拆除,目前该地块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因此,应参照周边同地段国有土地上商铺征收补偿标准,对案涉房屋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平顶山市政府发布的平政〔2017〕33号《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平政〔2017〕33号文),按照普通住宅标准进行赔偿,显失公平。(二)原审法院对屋内装修损失共计50000元的认定过低,并应当认定租金损失存在。(三)原审判决未能体现对政府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未及时支付赔偿金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范围,应予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叶县政府对朱海彦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已经另案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朱海彦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案涉房屋所属土地原为村集体农用地,朱海彦未能提供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以及准许商业经营的相关审批手续,要求参照周边国有土地上商铺标准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案涉房屋系农村“一户一宅”规定外的建房,朱海彦在该村另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因此对案涉房屋不应享有过渡安置补偿权益,其主张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保存朱海彦室内物品的仓库进行了现场勘验清点,对于朱海彦未自行拉走的物品,按其自报价及自列明细折旧10%后予以赔偿,符合日常生活实际。平政〔2017〕33号文中确定的补偿标准,本已包含了房屋的部分装修成本,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根据朱海彦提交的视频和照片反映的房屋装修情况,酌情增加房屋装修损失赔偿金50000元,已经充分维护了朱海彦的权益。朱海彦主张的赔偿款利息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朱海彦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海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海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小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3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凡君,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会会(系孟凡君之女),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大同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武戈,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猛,萧县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孟凡君因诉安徽省萧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萧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赔终15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仝蕾、审判员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6月19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孟凡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会会、孙杨,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猛、程言志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孟凡君申请再审称,1.孟凡君被拆除的房屋已经出租给张雷经营加油站,属于经营性用房,而非住宅,房屋所占土地也应属于商业用地。2.孟凡君征收土地面积为1371.12平方米,二审法院仅基于孟凡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面积认定被征收土地面积为1200.1平方米不当。3.被征收土地上存在油管及地磅,应当纳入赔偿范围。4.孟凡君的房屋是在2015年被纳入征收范围的,应当适用萧政办发〔2015〕39号《萧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萧政办发〔2015〕39号文)及附件的规定,土地面积折算为房屋面积的70%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按照2016年11月23日印发的《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快房屋征收工作的补充意见》进行赔偿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赔偿孟凡君损失750万元。
萧县人民政府辩称,孟凡君的房屋建设在集体农用地上,无相关审批手续。孟凡君所称办公用房并非孟凡君建设,对此孟凡君无权要求赔偿。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新建房屋价格,并将他人所建房屋对孟凡君适当给予赔偿,已经充分保护了孟凡君的权益。关于土地赔偿标准问题,萧政办发〔2015〕39号文规定的“土地面积折算为房屋面积70%进行补偿”是指办理过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住宅,按照证载面积进行补偿。而孟凡君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看出孟凡君所占土地为耕地,非建设用地,不应按照萧政办发〔2015〕39号文进行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萧县人民政府组织对孟凡君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2017)皖13行初108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孟凡君具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拆除行为系在萧县人民政府征收过程中实施的,因此原审对赔偿问题结合征收补偿的有关规定及征收补偿方案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拆除房屋的赔偿问题,孟凡君的办公用房、卫生间、简易棚在2008年6月航拍图上没有标注,按照补偿方案不应补偿。原审法院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在萧县人民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对办公用房60.08平方米的一半面积、卫生间9.69平方米、简易棚31.74平方米作为赔偿面积,应予认可。关于房屋赔偿标准问题,涉案房屋均系在集体农用地上建设的房屋,又无有效建房批准手续,并不符合萧政办发〔2015〕39号文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住改商”的条件。原审法院为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参照当地新建房屋价格,同时考虑房屋建造年代、成新情况认定房屋赔偿的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空地赔偿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调取的航拍图及专业人员测量结果,结合孟凡君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时扣除房屋占地面积,认定孟凡君可获赔偿的空余土地面积应为1029.14平方米并无不当。关于空地赔偿标准问题,孟凡君主张应按照萧政办发〔2015〕39号文及附件的规定,将空地面积折算为房屋面积的70%进行赔偿,但孟凡君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非宅基地使用证,并不能以此证明孟凡君被征收院落属于萧政办发〔2015〕39号文及附件规定的“单门独院”补偿范围。原审法院参照《关于进一步加快房屋征收工作的补充意见》规定的300元/平方米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关于附属物赔偿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孟凡君提供的视频资料所反映的附属物实际状况,酌定萧县人民政府赔偿孟凡君附属物损失7万元亦无不当。
综上,孟凡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凡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记员 唐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