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集体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将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的行为。
在征收拆迁范围内,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有的补偿问题依法可以通过赔偿解决,法院应该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就赔偿问题作出判决。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高女士、闫先生因与被申请人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市政府)、某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镇政府)及一审第三人某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女士、闫先生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某市自然资源局《复函》和某市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作为新证据,可以证实案涉515平方米剩余土地仍为X镇X村集体所有,案涉协议涉及的高女士850平方米土地无征收清单、无价值清单、无《资产评估书》,足以推翻原审认定高女士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850平方米的事实。(二)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存在严重瑕疵,应属无效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X镇政府未能证明高女士被征收土地面积为850平方米,其主张不能成立。(三)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某市政府、X镇政府的不履职履约、强征强拆行为严重侵犯高女士、闫先生的知情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四)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未在立案后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二审既不开庭也不进行调查和询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公正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女士、闫先生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X镇政府对轻轨建设项目范围外515平方米的涉案宅基地及住宅进行强拆行为无效以及行政赔偿。由于高女士、闫先生所提诉求仍是针对《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其主张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权益已予以补偿,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并不具有可保护的合法权益。据此,原裁定驳回高女士、闫先生的起诉,并无不当。
【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