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积率是建设工程规化许可的重要内容之一,如果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工程中擅自增加层数或加宽、加长,导致容积率提高,其行为就构成了城乡规划法所称的未按照许可内容建设的违法行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此类违法行为时,第一步首先就要判定,该违法行为所建的违法建筑可否采用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住建部制定的裁量指导意见对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做了抽象的界定,省(河北)城乡规划条例从反面,即对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做出了规定。主管部门在判断时可依据上述两个规定作出判断。如果认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就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行为人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罚”情节,在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幅度内,确定具体的罚款比例。如果认定为不可采用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就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就是说不拆除的利益要大于拆除的利益的,应当没收违法建筑实物,如果不能没收,也就是说不没收实物的利益要大于没收的利益时,就应当没收违法收入,即其出售违法建筑所得到的全部价款。
目前,有的地方对此类违法行为采取的是按照超过容积率的多少,补缴一定数量的土地出让金,而对违法建筑,既不责令违法当事人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又不责令当事人拆除违法建筑,也不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这种做法是不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的。其结果是,违法当事人补缴了土地出让金后,既不用拆除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或违法收入也不会被没收,不仅将将违法行为合法化,又从中得到了违法利益。
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土地部门出让土地使用权是要符合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的,如果收取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就等于改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条件,其出让行为应当是无效的。也就说建设单位补缴土地出让金,改变不了其违法行为的性质,也替代不了依城乡规划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在当事人补缴了土地出让金后,规划主管部门就不再对其依法处罚,而是为其变更许可内容,使其违法行为合法化,一则会违反规划许可的条件,即违反强制性指标做出许可,二则等于擅自改变了控制性详细规划,事后被查处时也是难免其究的。
对此类违法行为这样处理,不仅会破坏法律的严肃性,让人们失去对法律的敬畏,还会变相或者客观上起到放纵甚至纵用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因为这样违法当事人能够从违法中捞到好处和利益。而且,还会给事后的行政管理带来一系列的后遗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