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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法院判例:政府拆迁村民房屋未按合法房屋标准予以补偿属违法

信息来源:瀛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11-18 15:36:16  

【裁判要旨】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案情简介】

一、邹女士非T市郊区X乡X村十一队(以下简称社湾××队)村民。

二、因T市某工业新区X村城中村改造(一期)建设项目需要,邹女士与T市政府下属的T市某工业新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某新区拆迁办)协商拆迁其在工程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某新区拆迁办暂时给予邹女士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及其他各种补偿安置费用总计367112元。同时,该协议还载明邹女士就被拆迁房屋是否合法问题可向法院提起确认房屋合法性的行政诉讼,如其胜诉,某新区拆迁办将按照有关拆迁补偿的规定补偿应得的差价。

三、协议签订后,某新区拆迁办已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367112元给邹女士。之后,邹女士以其涉案房屋系经合法批准建设,无需再另行确认为由,以T市政府为被告,向T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T市政府拆迁邹女士房屋未按合法房屋标准予以补偿的行为违法,判决T市政府按合法房屋标准对邹女士予以补偿。T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认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性判断与房屋拆迁补偿行为是不同的行政行为,邹女士关于请求法院判决T市政府按合法房屋标准对其予以补偿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裁定驳回邹女士的起诉。

四、邹女士不服,向X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认为,T市政府在实施补偿过程中,在对涉案房屋是否合法建筑存疑的情况下,与邹女士协议暂时给予货币补偿,对涉案房屋是否合法建筑问题暂予搁置,即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结果尚处于待定状态。故邹女士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T市政府未按合法建筑给予补偿的行为违法,并请求判决T市政府按合法建筑给予补偿,实为请求人民法院代替行政机关行政行政执法权,缺乏法律依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五、因T市政府未对涉案房屋是否系合法建筑作出认定,亦未对邹女士作出补偿决定,为此邹女士于2019年11月14日向T市政府邮寄一份《申请报告》,向T市政府、某新区拆迁办提出申请,某新区拆迁办于2019年12月2日向邹女士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邹女士可向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邹女士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T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由T市政府在认定其房屋性质的基础上作出补偿决定,即使不补偿,也要作出决定。

【裁判要点】

一、关于邹女士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

邹女士在2017年曾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向T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为T市政府、第三人为X区政府,其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T市政府拆迁其房屋未按合法房屋标准予以补偿的行为违法,判决T市政府按合法房屋标准给予补偿。本案邹女士递交的起诉状诉讼请求为:请求T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拆迁其房屋作出补偿决定。一审庭审中,邹女士提出诉讼请求为由T市政府在认定其房屋性质的的基础上对其作出补偿决定,即使不补偿,也要作出决定。邹女士在一审庭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与起诉状并不相悖,只是对起诉状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前案的“判决T市政府按合法房屋标准给予补偿”不相一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不构成重复起诉,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人民法院是针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局限于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审查,本案邹女士实质是对T市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责令T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因此,本案审查的是T市政府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并根据认定事实选择适当的判决方式。

二、关于T市政府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职责是否完全履行的问题

某新区拆迁办(甲方)与邹女士(乙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四条第1点载明“甲方暂时给予乙方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及其他各种补偿安置费用金额总计……”,第2点约定“乙方就拆迁房屋是否合法问题可向法院提起确认房屋合法性的行政诉讼,如乙方胜诉甲方则按照有关拆迁补偿的规定补偿乙方应得的差价。”可见,协议约定的只是暂时性支付补偿金额的条款,对于房屋的合法性未作确认,因此,T市政府虽然按协议约定的金额支付补偿款,但对于房屋的合法性未作确认的情况下,补偿金额尚不属于最终确定的金额,其补偿安置职责尚未完全履行。T市政府应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性作出确认,从而进一步确认补偿金额。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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