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对环境违法和安全生产违法企业作出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新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1.从行政执法的主体来看,审查作出责令关闭决定的行政主体是否为作出过限期整改行为的人民政府。2.从行政处罚的内容来看,审查有关企业是否经过整改以后仍然存在相关问题和危害后果,且已达到关闭程度、符合责令关闭的法定条件。3.从行政处罚的程序来看,审查作出责令关闭决定前,是否告知有关企业处罚内容和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相关权利。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0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丹县祥隆选矿厂。
法定代表人罗应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覃康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云舒。
再审申请人南丹县祥隆选矿厂(以下简称祥隆选矿厂)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丹县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池市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行终7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祥隆选矿厂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南丹县政府和河池市政府未能举证证明祥隆选矿厂已经达到关闭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关闭企业的前提包含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和造成危害结果这两个条件,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造成了危害后果,申请人从成立至今也没有发生过环境污染事故;2.申请人使用马鞍山矿进行排放尾砂,且马鞍山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故申请人取得批准且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即使当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也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依法追责的应该是合作方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厂马鞍山分厂。申请人在排污许可证期满时已经自觉停止了生产经营,并报请环保部门申请续期,故排污许可证未申办下来属于行政部门不作为造成的,不应归责于申请人;3.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参照国家发改委2007年13号令公告的《铅锌行业准入条件》及政府部门的文件关闭祥隆选矿厂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错误,《铅锌行业准入条件》仅是针对“新建、改建”的准入条件。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丹县政府作出的丹政发(2012)161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河池市政府作出的河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本案中,从行政执法的主体来看,祥隆选矿厂在生产经营中因厂区存在矿产品收集池、原料堆放场达不到环保“三防”要求,各种管线及环保设施未标识,厂区雨污分流系统建设不完善等环境违法问题,南丹县政府向祥隆选矿厂下达丹政发(2012)3号《关于涉重金属企业立即停产整治的通知》,南丹县环保局向祥隆选矿厂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和《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祥隆选矿厂对其存在的环境违法和安全生产问题限期整改。在南丹县政府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祥隆选矿厂的企业仍未完成整改任务,南丹县政府对祥隆选矿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从行政处罚的内容来看,经南丹县政府查实,整改之后祥隆选矿厂仍存在如下问题:1.未获得计划或发改部门立项批复文件;2.设计生产能力为日选铅锌矿150吨,现生产能力为日选铅锌矿500吨,均达不到《铅锌行业准入条件》规定的要求;3.无取水许可证;4.所使用的马鞍山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尾矿堆积已超过马鞍山尾矿库坝首设计标高;5.排污许可证已过期;6.未完成限期整改治理任务。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建设不规范,污染物排放点改变未申报变更登记,不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生产原料场环保“三防”措施未完善;7.建设项目未通过环保验收即投入生产运营、实施技改项目建设,未能过环保验收。祥隆选矿厂主张,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系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厂马鞍山分厂的责任。根据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厂和祥隆选矿厂签订的《尾砂库排放协议》可以证实,马鞍山选厂巴河尾砂库系祥隆选矿厂作为排放尾砂使用的,虽然该厂的所有权归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厂马鞍山分厂,但是祥隆选矿厂仍需为该尾砂库的安全生产负责;祥隆选矿厂主张,排污许可证到期系行政部门不作为造成的,但是祥隆选矿厂并未举证证明行政机关怠于为其换发排污许可证。综上,祥隆选矿厂存在的上述问题已经符合法定责令关闭的条件,其主张只是一般违法、未达到关闭程度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丹县政府作出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行政处罚的程序来看,南丹县政府对于祥隆选矿厂企业存在问题,在向祥隆选矿厂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祥隆选矿厂的处罚内容和祥隆选矿厂享有申辩、听证等相关权利,并举行听证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祥隆选矿厂作出丹政发(2012)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并无不当。对于祥隆选矿厂的复议申请,河池市政府作出的河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祥隆选矿厂以南丹县政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为由,要求撤销南丹县政府丹政发(2012)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河池市政府河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南丹县政府和河池市政府关闭祥隆选矿厂的行政行为违法,由南丹县政府和河池市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2109.1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祥隆选矿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丹县祥隆选矿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超
书记员唐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