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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未开具税务发票,发包方能否抗辩承包方主张工程款及利息

信息来源:搜狐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11-23 11:25:51  

近期遇到一案件,我方为实际施工人,因发包给我方的承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我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承包人支付劳务费。诉讼过程中,承包人提出反诉,要求我方向其开具全部劳务费发票。一审判决在支持我方劳务费诉请的基础上,同时也支持了承包人要求开具劳务费发票的诉请。我方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驳回了承包方的反诉请求。那么我方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什么,造成二审改判的主要理由又是什么呢?

我方关于此上诉的理由主要有如下几个理由: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标题明确标明为劳务合同,且本案的案由也定性为劳务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应认定为劳务合同,作为劳务提供者一方获取的是劳务报酬,不应开具发票。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中并无开具发票的约定,因此是否开具发票在本案中就并非合同义务的范畴,而本案是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基于合同反诉要求开票没有合同依据。在没有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开票义务是税法上的义务范畴,应属于行政法规调整且应属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司法不应越权审判,否则等同于变相的剥夺了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如税务机关最终认定事实与审判存在冲突,或造成适用上的混乱,不利于法律的严肃统一性。

3、基于合同的约定以及建设工程中的惯常操作,上诉人每月将会将应收劳务费分解为民工工资,并将民工工资表交付给被上诉人,而对于民工工资的支出,本就属于建设成本支出的部分,对此部分工资成本是可以直接扣减应纳税额的,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劳务费部分本就不存在再需纳税的问题,如判决上诉人再开具发票给被上诉人,无疑使被上诉人又会额外虚构成本列支项,达到偷逃其他税款的目的。因此,查清并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应需就本案所涉劳务费支出缴纳税款或是否应由相对方开具发票只能属于税务机关的职权范畴,在税务机关还未查清并认定的情况下,法院直接就判决上诉人应开具发票,属于基础事实不清且越权判定。

4、根据惯例以及类比该工程中的其他班主情况,如价款含税,应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否则合同约定的价款应属于不含税价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并未注明含税,因此应认定为不含税价款。另外,增值税按照税法的规定,属于价外税,即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应属于购买方,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属于购买劳务服务一方,在合同未特别约定税款承担主体时,按照法定的税款承担主体也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基于此,即使要上诉人开票,也应以被上诉人在约定价外支付额外税款为前提,在被上诉人未支付开票而产生的额外税费的前提下,上诉人有权拒绝开票,这应属于上诉人可履行的合理的同时抗辩权的范畴,一审法院未考虑税费承担问题,直接判决上诉人开票属于认识错误。

二审法院主要采纳了其中关于“合同未约定开票,即开票不属于合同义务,而应属于税法上的义务,应由税务机关处理”的意见,依法改判。因此,本人认为,这一观点也应广泛运用于此类审判案件中,即对于开具发票,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应由税务机关处理,司法不加干涉。此案例分享供大家参考,不当之处欢迎探讨。

文/傅镭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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