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辽06行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凤城市税务局。
上诉人胡某某、卢某因税务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远军、卢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方,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忠杰、邹德刚国家税务总局凤城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卢某、胡某某系夫妻,二人均为原凤城市地方税务局职员,居住于凤城市地税局集资楼4单元602号。2016年7月28日,卢某将位于凤城市凤凰城区凤凰大街东南花园1#10单元220室、产权证“房字第071310**号”、建筑面积93.43平方米的私有住宅出售给李良;胡某某将位于凤城市凤凰城区凤凰大街东南花园1#11单元221室、产权证“房字第071310**号”、建筑面积93.43平方米的私有住宅出售给郑博文。7月29日,卢某、李良与胡某某、郑博文到地税局申报大厅办理涉税相关手续。当日,卢某、胡某某在填报《诚信保证书》时,各自填报为单身;将所售房产填报为家庭唯一住房,同时,出具了成交价格分别为180000元的上述两套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据此,卢某、胡某某二人享受了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2016年8月30日,丹东市地方税务局纪检组将反映胡某某、卢某涉嫌违纪问题的信访件转给凤城市地方税务局处理。二人在该局接到转办举报案件前,于同年8月26日主动向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纪检组长徐光涛承认错误事实,并积极要求按照税法规定补缴税款。因税务系统“金税三期”刚刚上线处于完善过程,导致不能按时补缴税款,直至9月30日按实际成交价格将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每套应纳个人所得税4000元)缴纳入库。
经税务机关分别询问卢某、胡某某、李良、郑博文,四人均承认实际成交价格为每套400000元,并提供了真实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款凭证。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国办发(2013)17号文件规定,确定对胡某某、卢某所卖房产应纳个人所得税实行查实征收后,分别到凤城市房地产管理处、凤城市建设银行、凤城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丹东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凤城办事处等部门,调取了原告二人所购这两套房产发生的相关费用。同时确定,对已调取的合理相关费用予以扣除。对无法调取且两人又未提供有效凭证的,按照国税发(2006)108号文件第二条之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允许扣除。据此,计算胡某某、卢某各应补缴个人所得税:【400000.00-102423.57(房产原值)-80.00(办证费)-1587.00(契税、印花税)-1964.00(房屋维修基金)】*20%-4000(已纳个税)=54789.09(元)。处理意见为1、责令限期缴纳税款;2、不予行政处罚,不课征滞纳金。2017年5月2日,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了上述结论的丹地凤税处字【2017】第Z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原告卢某、胡某某对此决定不服,在分别补交了两笔54789.09元税款后,向被告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凤城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7月12日分别作出税复决字[2017]01号和税复决字[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对卢某、胡某某应缴纳的房屋交易个人所得税按查实方式征收。原告卢某、胡某某对丹地凤税处字【2017】第Z001号处理决定和税复决字[2017]01号和税复决【2017】02号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认为:因原告在转让房屋时未按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有关的信息,致使在其享受了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后,因他人举报引起。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处理该案时,查实了房屋原值。在此情况下作出的查实征税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文件中规定的“税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的规定。确定查实征收后,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计算纳税人应纳税额。因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了原告二人确在购买该房屋后支付了贷款利息、公证费,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而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所作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确定的原告应补缴个人所得税计算中未能查实扣除上述费用,故税务机关认定的原告应纳税额计算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辽0682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丹地凤税处字【2017】第Z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凤城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复决字【2017】01号、【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关于原告卢某、胡某某应纳税额的处理决定”。双方均未上诉。
2018年1月2日,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二人提供全部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发票或原始凭证原件。因原告未按要求提供,经税务机关核实,原告二人所售房产是从凤城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购得。其中,卢某在建设银行凤城支行办理过按揭贷款,贷款金额133000元,期限:2001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建行凤城支行证明卢某于2003年5月15日结清贷款,贷款利息为11276.45元,按揭贷款时发生公证费250元。胡某某无贷款信息。2018年1月29日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凤城税稽处字(2018)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对胡某某、卢某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实行查实征收,胡某某应缴个人所得税:【400000.00-102423.57(房产原值)-80.00(办证费)-1587.00(契税、印花税)-1964.00(房屋维修基金)】*20%=58789.09元。卢某应缴个人所得税:【400000.00-102423.57(房产原值)-80.00(办证费)-1587.00(契税、印花税)-1964.00(房屋维修基金)-250.00(公证费)-11276.45(贷款利息)】*20%=56483.80元。处理决定为胡某某应纳个人所得税58789.09元,税款已入库,本次检查不予退税。卢某应纳个人所得税56483.80元,已纳税款58789.09元,应退2305.29元,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卢某、胡某某不服,向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5月29日,税务局分别作出税复决字[2018]01号和税复决字[2018]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税务局稽查局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对卢某、胡某某应缴纳的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按查实方式征收,未提交合理费用有效凭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扣除。原告二人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院(2017)辽0682行初38号行政判决确认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处理他人举报原告偷税案件时,查实了房屋原值,在此情况下按查实征税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文件中规定的“税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对此判决,双方均未上诉。故双方均应执行原审判决确定的查实征收的方式计算原告应纳税款。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中规定,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其中,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本案中,税务机关依据本院(2017)辽0682行初38号行政判决,在重新作出原告二人应纳税额的处理决定前,向原告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二人提供全部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发票或原始凭证原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之规定,原告在收到通知后有义务按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有关的费用凭证,以备税务机关审核。其二人未能按要求提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税务局在原告二人未提供相关信息的情况下,自行核实了相关贷款利息、公证费用后,重新计算了卢某的应纳税款,作出的凤城税稽处字(2018)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某、胡某某承担。
上诉人卢某、胡某某上诉称,1、税务机关未查实装修费用并扣除,不符合国税发(2006)108号规定,处理决定依据不足。2、《税收征管法》35条规定了核定征收的法定情形,即没有设立账簿,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22条没有义务设立账簿,保管发票,同时该细则29条规定,发票等涉税资料保管十年,上诉人2001年购买房屋并装修,至今已有十年,税务机关责令上诉人提供装修发票违反上述规定,一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税务机关无法审核装修发票职责,依法无据。3、税务机关要求上诉人提供2001年的装修发票以备查实征收,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发票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不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和交易习惯。4、对于未依法建立财务账,保存财务凭证(发票)或保存期限超过十年的纳税人实施核定征收依法有据。5、涉案查实征收中装修费查实是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不能以上诉人发票超过十年法定保存期限,而未能提供发票为由,不予查实而征收。6、被上诉人作出的新的税务处理决定与原处理决定相同或基本相同,应撤销该处理决定。综上,税务机关处理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依法撤销凤城税稽处【2018】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税复决字【2018】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8】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按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上诉人个人所得税,退还给上诉人税款109578.1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15日起算)。
两位被上诉人答辩称:1、关于是否应当提供装修发票问题,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由纳税人提供装修发票,才能予以扣除。2、查实与核定内容关系问题,被上诉人调取的证据符合查实征收的条件。3、关于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似或者相同观点,按照行政诉讼法71条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91条,允许有例外,一审判决撤销原处理决定理由是二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证据有贷款利息和公正费用。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因查实卢某有贷款利息凭证,所以扣除相应费用,所作的处理决定并不相同,胡某某没有提供贷款利息和凭证,也没有查到贷款凭证,所以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不能多收一分钱也不能少收一分钱,作出基本相同新的处理决定。查实过程程序合法,案件来源于房屋买卖双方另一方举报,是按照查实计算方法计算税款数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有无事实根据,对该税务处理决定、复议决定及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确定以查实方式进行征缴个人所得税是否正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文件中规定“税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根据上述规定,能查实房屋原值的应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个人所得税。本案中,被上诉人稽查局对二位上诉人出售的自有住房已经核实了房屋的原值,因此其作出处理决定确定的查实征收的方式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稽查局扣除了相关贷款利息、公证费用后,重新计算了卢某的应纳税款,作出的凤城税稽处字(2018)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税务局维持该处理决定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并未不当。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中的规定,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其中,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被上诉人稽查局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已向上诉人发出税务通知,要求二位上诉人提供全部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发票或原始凭证原件。因上诉人未提供房屋装修的发票,故无法予以扣除。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稽查局未查实房屋装修费用并扣除,不应以查实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此次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原处理决定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违反《行政诉讼法》第71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稽查局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在扣除了合理费用之后作出的,事实和理由有改变,两次处理决定并不相同,故该主张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远春、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明诚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仲莉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婧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