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不动产异议登记法律制度的建立是以《物权法》的颁布为标志的。《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了异议登记制度及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制度:“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作为民事案由的一种,其受理的条件有:(1)已进行了合法的异议登记。这是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发生的前提条件,必须有合法的异议登记记载在不动产登记薄上。(2)异议登记不当。这里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异议登记内容经证实不正确,另一种情况是申请人进行异议登记后,没有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致使异议登记失效。(3)异议登记给原登记权利人造成损害。这是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成立的主要条件。异议登记不当必须有损害结果发生,法院才能够受理,当然发生损害是以权利人提出主张为判断标准。(4)原登记权利人只能向异议登记的申请人请求赔偿。如果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规定,则法院可以受理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