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文所讨论的案例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而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最高法院在该案件中明确,《国家赔偿法》关于“直接损失”的范围,除包括被拆建筑物重置成本损失外,还应当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应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等。
案情回顾
周某系某村村民,并在该村合法拥有一幢房屋。2010年起,周某所在农村开始实施农房拆迁改造。2012年,在未与周某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情况下,某行政机关将房屋强制拆除。强拆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后,如何确定行政赔偿成为案件的重点。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建筑物的重置价格,判决行政机关对周某进行赔偿。
周某不服,认为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给予赔偿,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国家赔偿法规定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行政赔偿与拆迁补偿安置分属不同的救济途径。一审判决赔偿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认定周某仍享有农房拆迁改造安置补偿的权利。
周某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最终认定,《国家赔偿法》关于“直接损失”的范围,除包括被拆建筑物重置成本损失外,还应当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应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将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入赔偿范围,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最高法院最后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责令行政机关对周某予以全面赔偿。
评议
最高院通过本案重申对《国家赔偿法》有关“直接损失”的准确理解。“直接损失”的范围,除包括被拆建筑物重置成本损失外,还应当包括再审申请人应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
将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入赔偿范围,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国家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弥补公民因国家行政权或者司法权的违法运用而遭受的损失,使之恢复到未被侵害前的状态。要最大程度地发挥《国家赔偿法》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国家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就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虽非既得但又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才符合该法的立法精神。
而二审判决有关“周某仍享有农房拆迁改造安置补偿的权利”之表述,未能明晰责任性质。最高院按照全面赔偿原则,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一并解决纠纷,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全面及时、一次性地赔偿救济到位,有利于体现行政诉讼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
文章来源:炜衡杭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