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建设土地需求越来越大,各地政府不断加大征地和拆迁速度。与此同时的是越来越多的农民在失去土地的同时,也失去了依附于土地的工作。加之不少地方为了降低拆迁成本而给出不合理的补偿,导致拆迁双方矛盾越来越多,再加上拆迁双方地位不平等,经常会出现被拆迁人被强拆、被殴打、软禁等现象。
虽然存在不少被拆迁人对于违法拆迁行为造成的行为忍气吞声,但是更多的被拆迁人还是努力去争取赔偿的。那么对于拆迁方造成的损失该如何计算赔偿额呢?一般来说,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
一、人身权损害赔偿
拆迁实践中,除了发生冲突中导致被拆迁人身体伤害之外,还有一些拘禁、软禁等“软暴力”的行为,这些违法行为都严重的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理应赔偿。
(一)人身损害赔偿。
案例:许昌市于2000年进行老城区改造,罗某房屋位于安怀街七十四号,处于拆迁范围之内。2000年9月10日,拆迁方在对罗某夫妇居住的房屋实施拆迁时,因操作不当,在使用郑Dc3—11807号铲车的过程中,将在房屋内的罗某砸伤,罗某于当日被送往许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9日,经诊断为头外伤、肾挫伤、心律不齐,并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罗某出院后曾在社区内诊所持续就医,于3个多月后死亡。
2002年罗某妻子诉至法院,在经过一审之后,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法院判决:拆迁实施单位由于过错造成罗某死亡,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58709.93元。
解析:在拆迁中遭受人身损害时,根据不同情形分为致人身体伤害、致人身体残疾和致人死亡三种情况分别计算赔偿额。
1、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五倍。
2、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3、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二)人身自由权损害赔偿。
案例:张某因拆迁补偿不合理欲上访,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东街派出所所长黄某得知消息后于2017年10月11日主动给张某打电话,骗其去东街派出所取进京的路费、饭费、住宿费等费用1100元。当张某到达东街派出所后随即就被限制人身自由了。2017年10月12日,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以张某非法越级上访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给予张某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事后,张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最后判决: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张百良赔偿因错误拘留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271.10元。
解析:违法拘留等非法手段侵犯被拆迁人人身自由的,按照法律规定按日支付赔偿金,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二、财产权损害赔偿
案例:叶某拥有牛棚两个,分别于2004年建设126平方米砖墙石结构棉瓦盖牛棚一个;于2011年建设210平方米砖墙彩钢盖结构牛棚一个,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内。2014年由于京沈高铁项目建设,该地块被征收。由于双方补偿谈不拢,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到5月期间强拆了叶某的两个牛棚。
叶某认为强拆违法,一审败诉后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强拆违法,判决:赔偿叶连生两个牛棚、一个料棚的损失合计465,285元。
解析:拆迁中,拆迁方为了保障拆迁进度经常会发生一些违法强制手段来达到逼迫拆迁户签订协议的目的。根据对方具体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主张下列赔偿:
1、违法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2、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
(1)应当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2)财产能够返还的应予以返还财产。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应予以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3)应当返还的财产不复存在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3、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4、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合理性费用开支,如税费、水电费、房屋租金、职工基本工资和仓储费等。
三、精神损失赔偿
案例:高某在余姚市梨洲街道古路头村高家畈有祖传房屋。2011年7月,该房屋列入华狮北侧区块(二期)项目房屋拆迁范围。2013年3月,余姚市姚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实施拆迁过程中以误拆为由拆除了上述房屋,导致房屋内具有纪念意义的遗骸罐、照片等物品毁损丢失。
高某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对方除了赔偿房屋之外,还要求对方毁损具有纪念意义的遗骸罐、照片等物品的损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综合案件整体情况,酌情判决赔偿精神损失15000元。
解析:违法拆迁行为一般只涉及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赔偿,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拆迁户所要求的精神损失赔偿也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造成严重后果的,需要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具体到拆迁实践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要求精神赔偿。
(一)特定物品的损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对造成了具有“人身纪念意义物品”的毁损的违法拆迁行为要求精神赔偿,是可以获得法院支持的。具体的“人身纪念意义的物品”包括:唯一的结婚照、父母的遗物、亲属的骨灰盒、已故父母的唯一的照片、几代祖传的祭祀器皿、在旅游景点的煞费苦心的纪念照、结婚庆典上的录像带等等。
(二)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拆迁实践中,为了强拆顺利进行,经常会出现把拆迁户软禁或非法拘禁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除了要求房屋毁损的赔偿之外,还可以要求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可以要求精神赔偿。
(三)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行政机关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拆迁户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失赔偿。
文章来源:京云房产拆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