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概述
父母将房产登记在尚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子女名下,如无证据证明该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子女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的第三人的赠予、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则该财产宜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父母负债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的,应当以包括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家庭共同债务。
1. 王永权因项目建设需要向贺珠明借款1000万元,同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王永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
2. 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前,姚明春作为王雲轩代理人就案涉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价款,在案涉借款发生后将案涉房产登记至王雲轩名下。
3. 贺珠明诉至法院,要求王永权、姚明春(王永权之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确认登记在王雲轩(王永权、姚明春之子)名下的案涉18套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在王永权、姚明春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拍卖上述房产用于偿还债务。
4. 一审判决支持了贺珠明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执行法院依贺珠明申请,就对登记在王雲轩(王永权、姚明春之子)名下的18套房产强制执行。王雲轩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5. 王雲轩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驳回王雲轩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亦裁定驳回王雲轩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登记在王云轩名下的案涉18套房产能否作为执行标的?
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有证据证明。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王永权与贺珠明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是2013年6月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云轩名下时,王永权、姚明春尚未归还贺明珠借款,因此王云轩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明珠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云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永权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为王永权、姚明春、王云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实务分析 本文所引判例对于贺明珠请求就案涉房产清偿债务的请求权基础未作明示,但可以确定该判决系以我国民法体系中基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家庭共同债务认定之规则为基础。有关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规则可以溯至《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下称“两户”)责任承担的规定,即:“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由此可见,《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对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实行同一债务负担规则。但考虑到个体工商户原则上是个人经营(即原则上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而农村承包经营户原则上是以户为单位经营(即原则上以户的财产承担债务),二者存有不同,《民法总则》因此对该规定进行了相应调整。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原则规定未改变,而是增加了“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则;而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原则规定则根据其特点进行了相应调整,即原则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但”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