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1994年,东北某省农民赵先生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村内15亩耕地,承包期限30年不变。2000年,上述耕地所在区域被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粮食生产基地,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2011年底,赵先生所在村委会告知村民,本村部分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地2.6万元,其中就涉及到赵先生承包的耕地。赵先生认为补偿标准过低,并委托律师介入维权。律师介入后,以赵先生的名义启动了政府信息公开程序,要求依法公开征地批文等本次征地相关政府文件信息。由此得知,本次征地批文是由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律师随后以委托人赵先生的名义向省政府提起复议,认为征地批文中被征收土地涉及基本农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应当由国务院审批,省政府超越职权作出上述征地批文,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征地批文。
【办案点睛】
对于土地征收维权案件,很重要一点就是查实所征收地块是否包含基本农田,如涉及到基本农田,其征收审批权限按照法律规定应属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无权对基本农田进行征收。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ニ)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国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土以上。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包务房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