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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征收拆迁政策导读

信息来源:造雨人驿站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19-12-05 16:57:30  

(一)计划经济时代

1953年12月5日我国政务院颁发《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而后成立国务院,于1958年1月6日公布《国家征用土地办法》来规范计划经济时期的房屋拆迁行为。

1986年颁发的《土地管理法》中的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来规范建设和拆迁行为。

到了1987年,党的十三大提出改革,要求“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计划经济模式逐步被打破,市场经济的脚步大大加快。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确立,加快房地产行业发展,加速旧区改造工作,解决市场化运作和现有政策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国务院对对城市拆迁的管理体制、审批程序、补偿和安置原则、法律责任等做出了原则性的新规定,并于1991年3月22日发布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屋拆迁正式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二)市场接轨阶段

2000年以来,在废除福利分房制度以后,已经实施了10年的拆迁条例和新情况、新问题的冲突越来越突出。国务院于2001年6月颁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于2001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据条例精神,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29日和2002年4月10日分别颁布了相应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该条例推出后,从数“人头”到数“砖头”(数人头:以每家户口本上的人口数作为拆迁补偿安置条件,数砖头:以实际房屋面积作为拆迁补偿安置条件)的转变,体现了我国房屋拆迁补偿制度与市场经济接轨的具体举措,和西方发达国家现行的房屋拆迁补偿制度异曲同工:比如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指出为重大建设进行强制征购时,必须对征用土地进行充分补偿,法国人权宣言规定在实现公平补偿的前提下,方能合法征收居民私人财产,日本宪法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可以收为公用等等。

(三)全面市场化操作

2007年《物权法》出台后,法律转发发现现行拆迁条例和《物权法》多有抵触,甚至上升到了拆迁是否“违宪”的高度。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国务院召集专家组研究颁发新征收条例,经过两次征求意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天后正式颁布实施(第590号令),原拆迁条例即告废止。

上海市随之颁布《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和《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

新的征收条例出台后,征收对比之前的拆迁出现几点不同:

一是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开发拆迁彻底分开,征收条例不再为商业开发征收房产,只对六大类公共利益的情形规范房屋征收行为。商业开发将不再列入政府征收,转为民事行为。

二是政府是公共利益征收惟一补偿主体,也就是说政府不再是过去拆迁时期的审批单位,而是由裁判员摇身一变直接成为运动员,由政府作为征收的甲方,可以杜绝开放商为了商业利益违规拆迁的行为,但是居民直接面对政府,难免有“弱势群体”之嫌。

三是围绕“公共利益”发生争执后交由法院进行司法裁定。法律将作为政府和居民征收之间的“仲裁”依据,这是民主法制的进步,但是现在我国法院依然受到政法委书记(通常由公安局局长兼任)的领导,实际上有进一步加强政府在征收中的主导力的嫌疑。

四是确定征收补偿金额的标准为市场评估价,进一步将市场化标准引入房屋征收口径,对于征收工作这是进步,但是习惯“通过拆迁‘灵活’解决各种问题”的居民需要时间适应,比如原先的拆迁虽然没有严格和市场标准接轨,但是酌情通过“数人头”的形式会在补偿中对于居住困难户有所倾斜,在征收条例下,严格实施“数砖头”,居住困难户只能另行申请专项补助,因此容易造成居民抵触,引发拆迁风险,这是政策前后衔接的过程中“为历史还债”不可避免的对接阶段。

五是强制执行只能申请法院执行。原来的拆迁条例规定当居民与拆迁主体(通常是开发商)协商不一致时,可以申请政府或者法院强制执行拆迁,完成拆迁基地清盘,现行的征收条例不允许政府的行政强制执行,因为在新征收条例下,政府是征收工作主题,也就是运动员的角色,则不能再担任“强制执行”的裁判员。但实际执行中,由于我国城市化进程的需要,征收的实际工作量非常大,远远超过现行法院可以负荷的程度,法院在执法过程中需要政府协助配合,实际上司法强制执行和政府还是密切协作。

现行的房屋拆迁,实际上是新地块征收和老地块拆迁相交织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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